壹、代議理論的發展

 

一、代議制度的緣起

  (一)與民主發展並無必然的關聯(出現早於現代民主)

 

 

 

二、何以代議民主被視為「反民主」

 (一)思考的習性:談到民主皆認為是直接的參與,因「直接」才能有討論與參與。(participatory democracy)

 (二)代議民主隱指state與citizens間存在階層關係,有為民主的平等精神。

 (三)代議民主倡議「passive citizenry」及「elected aristocracy」不符民主理想。

 

三、但民主果真必須「直接」?

 (一)六O年代的歐洲社會運動,豈非以工場工人及學校學生缺乏代表參與決策為題?

 (二)早期主張以人民主權限制王權的Leveller運動者便呼籲實施代議制,認為經常性的選舉乃為實現人民主權及自由的必要條件。

 

四、現代民主的誕生,乃因

 (一)選舉程序刺激了兩項發展所形成:

1、造成society與politics間的區分,使早期議會因delegates與communities的symbiotic relationships而存在,被轉化為「政治構成的象徵」。

2、代議與社經階級不再必然結合後,言論與觀念交換的重要性在議會更為突顯,而透過這些交換機制,代議制有助於一統發展的磨合。(如法國革命後議會所扮演的整合功能)

 (二)代議制度有利政治整合的推動,但這既非選民與候選人的契約協定,或候選人競爭為公眾服務,便可能形成。

 (三)認為代議士「取代」主權者行使決策乃為誤解,當選舉必須經常進行時,代議士與主權者的關係便會不斷調整,無取代之可能性。

 

 

貳、代議理論

 

 

一、意涵

(一)代議(representation)不必然與民主結合。

(二)現今民主理論多不喜非直接之參與,視代議為國家的內部協調機制

(三)主張參與式民主者多不喜代議,因其

1、企圖建立公民與國家(citizen & state)間的上下統屬關係(vertical relation)

2、鼓勵消極公民與民選貴族

(四)程序民主理論者視代議制為「工具價值」,有利政府分工。

(五)代議制的民主價值,僅存在於其起始與消滅,而非其運作的過程(life span)

(六)民主理論者看待代議政體,為直接民主的「有缺陷替代品」(defective substitute),故重視的是如何在代議制下擴大直接民權的行使,而非強化代議制。

 

二、歷史事例證明R非defective substitute

(一)1969義大利工會大罷工爭取工人代表參與公司治理。

(二)第一次民主憲政革命所爭取的,即是:以經常定期選舉產生代議士,乃為人民主權與人民自由的最佳保障。

 

三、十七世紀以來英國的選舉改革帶動兩項與民主發展有關的運動:

(一)社會與政治的分離(separation between society and politics):將delegates與社區的共生(symbiotic)關係,轉換為象徵性或政治性(symbolic)關係。

(二)解除代議候選人的社會階級性,使之成為具有代議士的統一功能。

(三)但選舉同時也因給予平等選舉權,使討論及自由結社過程,因意識形態差異而創造了新的社會裂痕及認同,部分的政治組合凌駕於國家之上,對偏遠及分裂地區也造成約束力。

四、代議理論的新功能

(一)促成了某種形式的政治統一(political unification),此統一性既非來自選民與盪選者的契約關係,也非來自獲勝者聲稱代表全民利益(18世紀的代議理論)。

(二)代議制度所以特殊,並非因它在法律制定上取代主權者,而是因為它從未取代主權者,故也未以「部分取代全體」,故須時時向選民諮詢,造成與社會的聯繫。

(三)故選舉非僅只是選舉政治領袖,而在形塑國家政治方向。

五、三種代議理論

         選舉與代議士的關係,應視為state(government)與civil society的關係。儘管過去兩百年,選舉制度並無太大改變,但代議制度的意義與功能,卻已啟發了相當程度的民主轉型。「人民」轉為積極的政治行動者,已使選舉成為政治合化法的必要條件,也使state與society的界線無法維持,代之而起的兩者間不斷的談判與調整的過程。故代議士已不再只是反映意見與觀念,而是反映公民對state與society關係的意見與觀點。

(一)juridical(direct democracy, Rousseau):因視代議關係類同於私人授予契約(private contract of commission)而稱之。

1、最早的概念,發生於現代國家主權觀與選舉制度之前

2、與institutional關係密切,為其啟蒙者。兩者均建構於state-person的比擬上、均具備主權的自願觀念(voluntaristic conception of sovereignty),且均以正式語言呈現。

3、建構於明確state/society分立的概念,代議制使state-centered institution得以創建,其與社會關係乃取決於代議士的判斷(trustee),並將公眾參與降到程序上的最小限度—只有選舉。

4、本觀念的兩個極端:

A、delegation with binding instruction(Rousseau, Sieyes)

B、alienation with unbounded trust(Hobbes, Burke)

C、選民選擇候選人,乃因其personal qualities,而非political ideas and projects.故There is nothing for representatives to represent.(Downs)

(二)institutional(electoral democracy, Sieyes)

1、Juridical的授權觀念很容易變演化為institution-building,如Carl Schmitt便以此為Hilter的奪權辯解—一個較parliament(透過討論凝聚國家共識)更強的主權機關。

2、兩種對制度的衝擊

A、Rousseau—代議制不利促成政治合法性,因其將合法的武力使用,由全體(commonwealth as a whole)移轉至部分。

B、Sieyes—當選民只有選舉立法者的權利時,代議制為institution-building的甚佳策略。它使得自願構成的sovereign的意志表達可以限縮為當選民代的意見。但也因為如此,R也成為阻礙民主的設計。

3、無論juridical或institutional均建立於一假設上,即state需凌駕於society上,才能造成rule of law,而人民也須隱藏他們的認同與個性公務員才能公平執法,故juridical所假設之elector/authorizer為抽象與隱名的。

4、依據上述之假設,所謂的代議體制目的不在「代表」人民或國家意志,而是在組織人民或國家意志。國家則須維持中立地位,此則為Marx所譏為虛偽。

(三)political(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Condorcet)

1、由動態面而非前兩者之靜態面思考R的意涵:R不是為了使既存的政治實體更顯著,而是一種由行為者(選民與民代)自己所創造的政治存在之形式。

2、故R不純然與政府相關,它是institutions與society間往復的過程,故也不應侷限的視之為議會中的辯論或決策。在此定義下,R乃為服務及回應選民的利益。

3、依此理論,R並不必要如Hobbes所言,須呈現單一的意志,它為一不斷產生與再產生的動態活動政治過程(a political process of dynamic activity),此一理論相當能反映20世紀後選權普及化及社會多元化的世界,它認可政府決策有多元資訊,政府與社會合而為一。而投票權與言論自由及結社自由,乃成不可分割之混合體。

六、Madison與Burke的錯誤(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

(一)內涵:constitutionalism在國家建構上,企圖透過選舉,建立citizen與representative institutions的並存空間(dualistic space),以此並存空間保障立法者的中立與能力不受多數暴力及特殊利益的侵害。Madison與Burke認為,在此設計下,由公民中選出的菁英份子便得以實現Rousseau希望達到的public reason。

(二)問題:政治菁英與機構並不能免於社會勢力的影響,代議士若真能中立及具美德,且能隔絕於公民的不當影響,則我們又何須選舉?

七、選舉制度的意義

(一)制度出現的理由

1、人民與政府均不敢期望,只憑運氣能為他們帶來好的立法者。

2、自我推薦或天擇的人才,不可能存在現實世界。

(二)缺點:

1、只能有事後控制的機制

2、僅具間接性的預測能力

(三)意義:

1、使代議士永遠不得與社會脫節,此乃為何選舉被等同於民主,而代議機構可以被等同於人民主權機構。

2、由於競爭,政治方案可以經常受到人民檢視,而非只在選舉日。

3、有助於選舉外政治行動的產生(extraelectoral forms of political action),儘管可能造成政治影響力的不平均分配,但卻可解決代議制的困局—一方面以人民支持為政府的合法基礎;另方面卻認為只有隔絕民意,代議機構才能做出明智決定。

(四)誤解:

1、只有隔絕民意,代議機構才能做出明智決定。但如此一來,選舉宛如授權,且民主的討論將被侷限於代議機構之內,人民對其決定只有可否之權。

2、此乃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與representative democracy之別。

八、Condorcet於1789提出indirect despotism概念:代議士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願,而其又駕臨於人民之上。

九、成為候選人時,代議士便已提出個人的想法及行動接受公民檢驗,故當選後便無權片面改變。

參、代議理論與國會發展

一、名詞釋意

(一)Parliament:原指「談論」,後則用於參加會議人員總稱。

1、13世紀時,修道院膳後舉行P,討論何種教令乃無助教化者。

2、1236年首見於國王召集之會議。

3、1245年法路易九世與教皇Innocent IV的莊嚴會商以此名之。

4、1254年,亨利三世召集王室要員討論重大問題,稱為P,此後全國性的代表會議始以之名之。

5、法亦有Parliament之機構,但則發展為司法機關。

(二)Congress:多用於行政與立法分立制下的國會。

二、代議概念的出現

(一)希臘羅馬時期

1、已有代議制度的討論,Aristotle著作中曾提及,但並未視之為政治運作的常態,此觀念在希臘時期可謂不存在。

2、羅馬時期雖有元老院、民選執政官等,但這些機構並無representative authority,不能就其所代表的範圍去解釋及決定人民的general will,只能視為外交人員的會議。今天所談的代議制度,事實上與希臘羅馬時期的某些制度,並無任何歷史淵源。

(二)民本思想﹙Ascending Theory﹚
蠻族部落傳統,政治權威來自人民授權,統治者責任在於解釋及執行傳統規範,不在立法,故王為人民的symbolic representative,由人民選出,為民服務。

(三)君權神授思想﹙Descending Theory﹚
君權神授,王為神的代表,為神執行自然法。St. Augustine及St. Thomas Aquinas均持此觀點。由於教皇代表神意,教會亦行代議制度,對歐人影響甚鉅。

(四)13世紀以前,歐洲均以D為主流,但A自1066年後仍暗中滋長,但發展之動力不在伸張民權,而在為王尋求自立於教會外的基礎。Norman Yoke Theory:英人相信,1066年前,英人居於快樂、平等、自由的生活;至少在未得賢人會議同意前,英王不得頒布法律與徵稅。征服者威廉Norman Conquest入侵改變了此一生活,但人民並未忘懷其曾有的黃金時代,並持續努力爭取,1215的大憲章便為一例,此觀念持續至19世紀。

三、發展的歷史:

(一)西班牙里昂Leon公國於1188年所召開的會議,因同意:「在任何情況下遵照主教們、貴族們、及聰明才智之士對有關戰爭與和平的各項決定」,故可視為人類的第一個國會,但西、法、德、義的發展均為間歇性,唯獨英國較持續。

(二)中古時期

1、諾曼時代(1066-1154)亨利二世召開大會議(Magnum or Great Council)

A、諾曼統治者威廉為鞏固權位,在大諸侯間分置小諸侯,造成地方上許多獨立勢力。而亨利二世為加強中央集權,授權地方選出Sheriffs為中央在地方之代表,負責法律與稅收,強化地方獨立精神。

B、1188年,亨利二世為徵什一稅(Saladin),由鄰里組成代表會評估稅額,「納稅與代表」觀念自此出現。

C、亨利二世召開大會議,由主教、王室官員、及向王室租地之貴族組成,審核政府工作、執行司法。

2、1215年的大憲章(Magna Carta)

A、為籌措財源而召開,貴族與國王達成兩項協議:

B、國王同意在各領主同意前,不得徵收免役錢。(後擴及關稅、地稅)

C、會議之協議亦可約束未出席者。

D、1242年又補充:各領主發誓不得私自回覆英王有關捐稅的要求,而必須集體的以大會議方式回覆。

E、由於所有領主均有權出席,此會議不算「代議制度」的會議。

3、1254年,亨利三世召開大會議首用『巴力門』之名,「代議制度」亦出現。

A、騎士階級因轉入土地經營,城市商人階級因貿易拓展,均成為掌握經濟實力的新興階級,故亨利三世召集會議亦允許每郡有二名騎士代表參與,故已不再是地主會議意而亦包括自由民,首度有地方代表。

B、會議決定代表由各郡選出,具有該郡之代言權。

C、王公開承認遵守自由憲章(Great Charter of Liberties),增稅亦需納稅人同意。

4、1295年愛德華一世召開『模範國會』

A、因父親曾受貴族迫害,故愛德華一世試圖與人民直接諮商,包容自由民參與,故已接近「國民會議」。參與者須由所屬郡縣選出,並須被授權發言及作對全郡有約束力之承諾。由於當時開會的分屬許多不同階級及團體,故parliament並非一整體,而是許多不同性質的會議,直至14世紀才整合為一單一機構。

B、為穩定財源,改為定期集會,漸為國家政事中心。

C、各郡縣代表並不參與政治決策,當國王與主教、貴族討論政務時須退出,出席只是被告之王廷決定及繳稅規定,但仍可陳述地方不平之事,請求公平處理。

D、低級教士退出,於Cantbury另行集會,漸與自由民結合為平民院,避免了三級會議的結局。      

5、1327年,Queen Isebella召集國會,逼其夫愛德華二世下野,而由其子愛德華三世繼位,為國會首度對國王即位行使同意。

6、1376年,平民院選議長一名,傳送請願書;1395年徵稅同意權歸平民院。

7、1399年,理查二世被國會逼迫下野,但國會亦因王族內鬥而實力大衰,玫瑰戰後貴族勢弱,國會才又發展。

8、1404年,國會首建議員特權制度。

9、1407年,建立財政法案由下院提出之慣例。

10、1414年,平民院取得立法權
以往平民只能請願,處理時因會議已解散,而由國王單獨決策,內容常有爭議。亨利五世於是年同意,「法律之制定,不得變更人民請求之條文」,且「與平民要求相違背之法案,未得彼等同意前不得制定」。自此請願已形同立法。

四、早期英國議會的特性

(一)發展過程非為民主,而是君主統治的權宜:如Edward I改為定期會,乃因發現有利財政收入;故早期被選派之代表均視為苦差,會期僅2-3周,每天開3小時會,於均為賭博飲酒,至17世紀,出席Parliament均是義務,而非Privilege。

(二)已具當今民主雛形:如英王1294敕令便明言與會者具備代表選區行使同意權及發言權;14世紀末代表的申訴亦可為英王制定稅制的參考,具請願權;具與英王談判之條件,如1290以驅逐猶太人換取同意抽取1/15的動產稅;扮演了王與民眾的橋樑,使王常運用議會達到宣傳效果。

五、都鐸與斯圖亞特王朝時期(1485-1603;1603-1714)

(一)都鐸諸王強悍自信敢於利用國會達成一己目的,故國會恢復且不因任務達成而解散,確立常設機構地位。亨利八世之「改革國會」(Reformation Parliament)會期曾長達七年。且對國會權威之認可亦為史所未見,如伊麗莎白一世女王於1589年宣示,「英格蘭之最高權力乃存在國會之中」。

(二)議會體制之建立
公報、議事規則、行政立法分立、選舉議長(首任為1566之Onslow)、部長參與辯論、委員會制度、及於1547年定Westminister為國會會址。

六、斯圖亞特王朝
君王缺乏上代技巧,並主張君權神授,又因通貨膨漲而要求加稅,故紛爭迭起。但國會亦爭得自主延會權、選舉結果判定權、及財稅權的鞏固。國王則仍有解散國會及徵稅權。1640 年查理一世召開停止十一年之國會,引發內戰,於1649戰敗被處死,1653--1658行使共和。1660查理二世復位,國王與商人分擁貴族院及平民院相對抗,平民院於1671議決只有平民院得議決租稅,1678更堅持平民院得決定政府支出。

七、光榮革命以迄第一次選舉改革時期(1688-1832)

(一)1688年通過權利法案,確立國會為最高主權,可以限制國王特權,並得質詢財政收支,政務亦須與平民院協商並須得其同意,議員須為民選,並有言論免責權,議長則由議會多數黨產生。

(二)十八世紀兩院和諧
因彼此均為地主,且政黨領袖均為貴族,使平民院代表淪為貴族推薦。選舉充滿黑幕,賄選嚴重,但卻有效阻止革命發生。

八、影響的思想家

(一)Hobbes:人們讓渡權利以換取和平的觀念,使代議士取得可以自由去做任何其認為妥善之措施的空間。

(二)Locke:雖重革命權而少談代議,但其多數政府、政府須建立在人民同意的觀念引發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仍對後世有深遠影響。

(三)Rousseau:主張政府決策須反映人民的意願,使代議制得以落實,但基本上主張小國寡民。

九、現代國會(1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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