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會調查權的重要性
一、滿足國人知的權利:
Woodraw Wilson:國會作為消息來源的作用,甚至大於他的立法作用。
二、國會立法、審議人事案、通過預算、進行彈劾等,均須有資訊為依據。
三、確定行政機構忠實執行國會通過的法案
Oleszek:國會所通過的法案為一般性的指導原則,有時還相當模糊,法案的執行因此亟需行政當局的配合及官員的努力,國會因此必須持續檢討行政當局是否有效執行了國會所通過的法案。
貳、調查權的運用方式
一、質詢權
二、公聽會
三、調查權
四、國會行政監察專員
參、發展歷史
一、1792,眾院設7人委員會,調查St. Clair將軍出征印地安人失敗原因。
二、Hamilton性醜聞的參院調查案。
三、近代重要調查案:
1、越戰調查
2、水門事件
3、伊朗軍售
4、1986NASA與挑戰者號爆炸調查
5、Clinton調查案
肆、調查權的行使依據─懲戒權與彈劾權
一、我憲95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此規定說明立院無調查權?但美憲未有此權的規定,此乃implied power或inherent power,類同憲法審核權,須由運作中發展。
二、國會懲戒權——維持國會尊嚴的必要權
1、英19世紀報告:由國會執行立即的懲處,乃是免除國會遭逢可能侵犯的必要且有效手段,國會如對侵犯其尊嚴的行為,還必須提到法院,效果自然有限。
例證:英貴族院本為司法最高審,16世紀此權才及於下院,1704在Ashby Vs. White案中確定。
2、國會本身便為終審機構
3、美國案例:1795眾院首次動用逮捕賄賂議員者;1812拘留報社編輯
三、國會懲戒權的限制(1821年Anderson Vs. Dunn案)
1、美法院認可懲戒權不違反第五修正案精神。
2、懲戒運用須與目的相符:取得資訊。
3、懲戒刑期不得超過國會任期。
四、國會懲戒權的法制化
1、1857立法對蔑視國會可以行為不檢論刑。
2、1875立法規定:凡被國會傳喚作證,故意不出席,或出席而拒絕作答,需按規定起訴,可以判100-1000元罰款,或1-12個月徒刑。
3、1978參院請法院發佈命令。
伍、國會調查權的限制
一、英國無所限制
二、美國
1、Kilbourn vs. Thompson:調查權行使不得破壞三權分立原則,且應限於國會立法範圍。
2、不得使用搜查、扣押、逮捕等司法警察手段;且不得對證人施以不當心理壓力。
3、在進入司法後通常停止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