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政與立法分際的意義
一、美國憲法的創思
1、州議會專權與大陸國會弱勢的省思:立法權過強或過弱皆非國家之福,美國因此創建有實權的行政權及獨立的司法體系。
2、立憲者的體驗而非英憲,故仍予以行政特權並將宣戰權予國會;也非因Montesquieu的教條,僅選擇性引用。
二、分權的概念:
1、分權或可保障自由,但亦可摧毀自由:法1791造成拿破崙稱帝、1848憲法造成第二帝國。
2、故美人希望創建Overlapping而非Separation的政府(若不重疊何來check)
3、Separate的是Function而不是Power
三、分權的保障:
1、議員不得兼任官吏,亦不得辭任薪資較高的行政職
2、國會決定總統及法官薪資,但不得在總統任期內為其加減薪,亦不得為法官減薪
四、分權下的Check and Balance
1、Check的意涵與設計(國會的Check)
1)、 國會決定總統、法官薪資,審查法案與預算,決定大法官人數與法院管區,參院通過任命案與條約案,享彈劾權。
2)、 總統否決法案,副總統任參院議長
3)、 法院可宣佈法律違憲
2、Balance的意涵與設計(避免急燥決策)
1)、 錯誤的Balance觀念:不是平衡是制衡
2)、 不同任期的節制:多數掌控政策至少等四年。
3)、 不同選區不同氣質的節制。
五、國會與總統權力的消長
1、原為壓制、不信任行政權的設計—比較行政、司法,立法為積極權
2、二十世紀國會權倒轉,國會成了否決總統、進行調查、削減預算的消極權,原因:
1)、 總統堅守行政特權,反對國會干預,行政擴大總統水漲船高。
2)、 總統建立政黨領袖地位。
3)、 總統藉戰爭擴權,戰後卻又保持。
4)、 總統以都會人口為訴求,與國會代表農業人口不同,產業發展有助總統擴權。
5)、 總統權集中,國會則破碎;前者利於迅速行動,後者則在拖延。
貳、國會有宣戰權,但總統為三軍統帥
一、設計原意
1、總統統帥權非虛名,也不要求總統具軍事專才,目的在落實文人領軍。
反對者以為當出國會便對Washington做出詳細的指令,後才放寬。
2、使總統得迅速反應,國會決定戰和(making war):1889派兵中國之例(英邀請美參戰,但法院認為決定權在國會不在總統)
二、矛盾現象
1、US迄今只宣戰五次,僅1812是宣戰後才進入戰爭狀態。
2、1807年Jefferson的緊急軍事採購(認為國家安全而非守法為其指導原則)。
3、1861年Lincoln於國會休會時召集民兵、停止人身保護、封鎖叛州(preserve than to observe constitution)。
4、Cleveland總統拒絕國會宣戰,威脅不派兵(1885-1897)。
5、二次大戰期間羅斯福下令禁閉十萬美籍日人。
6、1952杜魯門因韓戰而下令控管鋼鐵廠(本案被判違憲)。
7、1951、1966未宣戰而派兵韓國、越南。
三、介入衝突的藉口
1、Defensive War
1)、 1846Polky因德州與墨國之衝突而入境墨西哥,Polky因此被國會譴責,1898McKinley以古巴在「門口」而以此藉口入侵。
2)、 二戰後因美全球戰略而複雜化:Shrinking Globe觀念
Kennedy封鎖Cuba、Johnson進軍中南半島、Reagan佈雷Nicaragua、Bush介入波斯灣戰爭均以此藉口。
2、保護美國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約兩百軍事行動以此藉口)
1)、 1860美國因外交人員受辱,及美資工廠被搶,而以戰艦砲轟Nicaragua港口。
2)、 1868要求總統須先尋求合理解釋,且行動須不會引發戰爭。
但Wilson並未尊重,仍然因水手打架出兵Mexico、Haiti且導致後者總統下臺並於1917-34年間長期佔領。
3)、 Eiwenhower於1958出兵Lebanon、Johnson於1965出兵Dominica(因共產黨奪權)、Nixon於1970及71以保護美軍為名,出兵Cambodia與Laos、Ford於1975派兵於越南撤僑、Carter於1980派兵解決伊朗人質、Reagan於1983以拯救醫學院學生為名,實為防止俄國、古巴勢力坐大而入侵Grenada、Bush於1989入侵Panama逮捕Noriega。
4)、 聯合國憲章的限制:任何國家均不得以武力做為解決爭端之工具。
5)、 因恐陷入19世紀保護資本主義的指控,故改為只保護生命不保護財產。Ford1975撤僑,要求國會在9天內答覆,國會無法拒絕。
四、1973年The War Power Resolution
參、總統的緊急處分權
一、中華民國憲法的規定
1、原文(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佈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2、增修條文(第七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佈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二、美國的經驗
1、運用浮濫:Roosevelt六年宣佈39次。
2、難以立法訂定運用原則。
3、難以決定緊急狀況中止的時間。
1976通過National Emergencies Act,要求總統發布緊急狀況須於公報上宣佈,國會則可以Concurrent Resolution(1985因法院宣佈違憲,修正為Joint Resolution)中止。宣佈後每六個月,兩院須以Concurrent Resolution決定緊急狀態是否結束。
肆、行政與立法的利益共同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