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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代力量黨提案修改「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主張將立委的調查與聽證權,由現行以政府機關為對象,擴及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這些單位或個人若未在五天內提供資料,甚至可被處以十萬元以下罰鍰。此議一出,立刻遭到選戰盟友民進黨立委質疑是「擴權」,有將立委職權無限上綱的嫌疑。另有委員表示,賦予立委調查權可能傷及個人隱私,甚至變成另外一種的白色恐怖。

 

      其實正如黃國昌委員所言,先進民主國家國會向來都認可國會有權向任何關係人,無論是政府或民間,調閱與國會運作有關的文件或資料,不配合者甚至會受到國會或司法的懲處。美國早在1812年,便曾因委員會祕密會議內容被登載於報刊上,國會要求報社提供洩密者資料,被報社以保護新聞來源拒絕,結果編輯與記者便因此受到國會的監禁處分。此一案例恐怕比侵犯隱私更嚴重,因為已涉及對新聞自由的威脅。

 

      但上述的事例在1847年最高法院的判決文中獲得支持,法院認為:「國會有進行調查之權,乃國會無可爭議的權力。因為國會本就是國家最高的調查單位,有權主動進行調查及命令證人出席作證。若證人因拒絕合作而構成蔑視國會的罪名,國會有權施以懲戒不必依賴司法的協助。」1857年,美國國會甚至透過立法,對拒絕出席國會作證,或拒絕提供資訊與拒絕回答問題的官員或平民,由法院以行為不檢提起公訴,最重得處一年以下徒刑與一千美元的罰款。

 

      但正如民進黨立委所擔憂的,調查權若無限上綱,有可能造成另一種形式的白色恐怖。上個世紀五○年代,麥卡錫參議員便曾濫用聽證調查權,造成千百人遭到社會隔離甚至導致自殺的悲劇。故而在擴大國會調查權的同時,某些限制當屬必要。例如,美國最高法院1881年的判例便指出,國會進行調查與聽證必須與其「立法目的」相關,否則被傳訊者可以拒絕配合。1957年法院更進一步強調:國會行使調查權,雖為國會發揮立法功能的固有權力(inherent power),但國會不得「只為曝光而進行調查」。

 

      過於寬廣的立法調查權當然也可能損及三權分立的精神,故而司法機構若對相同事項啟動調查,國會調查通常便會喊停。尤其時代力量黨念茲在茲的,便是想以調查權干預政府對外談判的進行。但美國法院在1959年的判例便指出,「專屬於政府其他部門的業務,不應成為國會調查權行使的對象。」由於對外談判是行政機構的專屬權,立法機構便不應在談判過程中發動調查,若對談判結果有疑慮,也只能忍到對外協議送國會審核時才得啟動調查。著名的憲政學者費雪便指出:「政策的形成常須保密,故有賴國民對政府的信賴,國會沒有任何人有權要求取得談判間的各項準備文件。」

 

      調查權是健全立法的必要之權,身為立委實在沒有反對的立場。西方立法例早已提供了許多防範濫權的措施,例如,啟動調查權必須以立法目的為前提、必須由委員會而非議員個人行使、必須尊重三權的界限、必須達到基本人數才得召開公聽會、調查範圍應經議決等。民進黨立委若對調查權有疑慮,應該由嚴格規範行使程序著手,而非自縛手腳否定改革國會的契機。

 

本文 2016/03/03 刊載於 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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